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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7月正式实施

发布者:阿强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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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1日,商务部颁布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经工商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新办法原文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从事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及挂车车型术语和定义》中定义的汽车和未在中国注册的新车。

第四条国家鼓励发展共享、经济、社会化的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加快城乡一体化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加强新能源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网络建设,推进汽车流通模式创新。

第五条在中国销售汽车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汽车销售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相应配件的供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售后服务,严格遵守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和召回规定,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为经销商提供汽车资源的国内生产企业、接受国内生产企业销售环节权益转让并分销的经营者以及从境外进口汽车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经销商,是指获取汽车资源并销售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售后服务提供者,是指在汽车销售后提供汽车维护、修理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

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政策法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汽车行业协会和商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和培训服务,开展行业监测和预警分析,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销售行为准则

第九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销售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产品。

第十条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以适当的形式明示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种服务的收费标准,不得提高销售价格或收取超出标价的额外费用。

第十一条经销商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确标明所售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和保修服务以及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其他售后服务政策,销售家用汽车产品的经销商还应当在营业场所明确标明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

第十二条经销商销售未经供应商授权的汽车或者未经境外汽车制造企业授权的进口汽车时,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对消费者负有相关责任的主体。

未经供应商授权或授权终止,经销商不得以销售供应商授权汽车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售后服务的技术、质量和服务规范。

第十四条供应商和经销商不得限制消费者的住所,不得限制向消费者提供汽车零部件、用品、金融、保险、救援等产品的供应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但供应商承担三包服务、家用汽车产品召回等费用时使用的配件和服务除外。

经销商不得在销售汽车时强迫消费者购买保险或提供代理车辆登记等服务。

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注册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六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下列随车证书和文件,并确保车辆配置声明与物理配置一致:

国产汽车出厂合格证;

国产底盘改装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进口汽车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

车辆合格证或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方式的检验报告;

中国产品说明书;

产品保修、维护手册;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证书。

第十七条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者应当如实标注原零件、同等质量零件、再制造零件、回收零件等。,并清楚地标明制造商、生产日期、合适的型号和其他信息。向消费者销售或者提供原装配件以外的配件时,应当予以提醒和说明。

新《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7月正式实施

列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配件,在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使用认证标志后,应当在售后服务活动中销售或者使用,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于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原装零部件,是指由汽车制造商提供或认可的,使用汽车制造商品牌或其认可品牌,按照汽车总成零部件的规格和产品标准制造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同等质量零部件,是指零部件生产企业未经汽车制造企业批准生产的,性能和质量符合原零部件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零部件。

本办法所称再制造零件,是指通过再制造技术和工艺生产出的性能和质量符合原型新产品要求的零件。

本办法所称可重复使用部件,是指拆解或者修理报废汽车后能够继续使用的部件。

第十八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投诉制度,指定接受消费者投诉的具体部门和人员,并向消费者明示投诉渠道。投诉的受理、转移和处理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消费者。

第三章销售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供应商授权经销商销售汽车的,每次授权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第一次授权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授权合同可以提前终止。

第二十条供应商应向经销商提供相应的营销、宣传、售后服务和技术服务等业务培训和技术支持。

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在企业网站或营业场所公布其合作的售后服务供应商名单。

第二十一条供应商不得限制配件制造商的销售目标,不得限制经销商和售后服务提供商转售配件,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供应商应及时向公众公布已停产或售出的型号,并确保此后至少10年的备件供应和相应的售后服务。

第二十二条供应商在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取消授权的,经销商有权要求供应商以不低于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购买其销售、检验、维修等设施设备,并回购相关库存车辆及配件。

第二十三条供应商变更时,应当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保障经销商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的产品,应在授权合同终止后30天内将客户、车辆数据和维修历史记录移交给供应商,不得有任何损害供应商品牌形象的行为;家用汽车产品经销商不再经营供应商产品时,应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在供应商的配合下更换负责三包的经销商。承担“三包”责任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保证继续为消费者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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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供应商可以要求经销商为企业品牌汽车单独设立展区,以满足业务需求,维护品牌形象的基本功能,但不得对经销商实施以下行为:

要求同时具备销售和售后服务;

明确整车及配件的库存品种或数量,或明确汽车的销售数量,除非双方在签订授权合同或延长合同时就上述内容达成书面协议;

限制其他供应商货物的经营;

限制为其他供应商的汽车提供配件和其他售后服务;

要求以汽车供应商的名义承担广告、车展等推广费用,或限制广告方式和媒体;

限制有偿设计单位、建筑单位、建筑材料、通用设备和办公设施的不合理经营面积、建筑结构和品牌或供应商;

捆绑未分类的汽车、配件和其他商品;

干涉经销商独立经营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等活动;

限制该企业汽车产品经销商之间的转售。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在制定或实施营销激励等经营政策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和透明的原则。

供应商应向经销商阐明商业政策的主要内容,并以双方同意的方式提前告知临时商业政策;对于被撤销的经销商,在授权期间应维护经销商的权益,不得拒绝或拖延销售回扣。

第二十六条除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外,供应商不得在经销商授权的销售区域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汽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记录基本信息。如果供应商和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应在信息变更之日起30天内进行更新。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90日内,按照前款规定记录基本信息。供应商和经销商应当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要求,通过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报送汽车销售数量和种类信息。

第二十八条经销商应当建立销售汽车和用户等信息档案,准确、及时地反映本地区的销售动态、用户需求等相关信息。汽车销售和用户等信息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采取双随机的方法,对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进入供应商和经销商从事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询问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检查相关数据信息系统,复制相关信息数据;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和交换平台。供应商或者经销商决定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应当录入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供应商和经销商应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对涉嫌走私、盗窃、非法组装等车辆进行调查,并提供车辆相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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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汽车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供应商平行进口汽车,按照平行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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